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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6-02-01

跨境电商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呈现蓬勃发展之势,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新方式和新手段,对于扩大海外营销渠道,提升我国品牌竞争力,实现我国外贸转型升级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2015年,在国家和地方的政策促进下,我国跨境电商的发展势头迅猛。统计数据显示,20151~8月,我国跨境支付交易额达440亿元人民币。截至201511月,跨境电商试点已经扩展至上海、重庆、宁波、杭州等8个城市。但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缺失和不匹配已日益成为困扰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主要体现在用以规范传统贸易方式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跨境电商的需要,尤其是在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和收付汇等方面。

 

 

一、关于跨境电商的经营主体问题

跨境电商的经营主体,从货物进出境的层面包括跨境电商出口和跨境电商进口,关于跨境电商出口的经营主体,首次由89号文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经营主体分为三类:一是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二是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三是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根据89号文的规定,经营主体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注册、备案登记手续。

2015年底,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总局137号令《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并于201611日起实施。公告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即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经营企业、物流仓储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运营企业和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企业。公告也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相应义务,即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经营主体备案信息和商品备案信息。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今后检验检疫部门将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信息实施一地备案、全国共享管理。同一经营主体在备案地以外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无需再次备案。同一经营主体在备案地以外检验检疫机构辖区销售同一种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无需再次备案。

   此外,公告还公布了负面清单,明确了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境的商品种类,并特别提醒跨境电商企业注意: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备案信息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展示信息明显不符或存在严重缺陷的、提供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境商品信息等三种情形的,备案信息视为无效。


二、关于跨境电商的海关监管模式

        89号文明确提出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对出口商品进行集中监管,并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为进一步落实这一要求,2014723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总署公告〔201456号”,下称“56号文”),明确规定了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的进出境货物、物品范围,企业注册和备案要求,同时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要求。该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即同时满足:(一)主体上包括境内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境交易的消费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未交易提供服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二是渠道上,仅指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三是性质上,应为跨境交易。对于未满足前述条件的货物和物品,仍按传统贸易办理通关手续。

    而56号公告所确立的跨境电商的通关模式,即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在该模式下,企业无需每进(出)口一票货物就要办理报关、结汇、退税等一系列手续,而是只要按该公告的规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货物清单》”)办理报关手续,再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结关的《货物清单》按规定进行归并,汇总形成《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而在传统货物贸易报关制度下,每一票货物均需要单独办理清关手续。由于跨境电商普遍具有单笔货物金额小,单量多的特点,56号文所确立的新型通关模式将极大地便利电商企业。

      56号公告还进一步规定了电商企业如需办理报关业务,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未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人将不能按此规定进报关和办理收付汇和退税手续。

       此外,海关总署近日还表示将对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海关作业时间和通关时限进行调整,要求各地海关保持365*24小时的作业时间。


三、关于跨境电商的税收制度

一直以来,跨境电商的出口退税和进口关税问题都是困扰行业发展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89号文提出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或退税政策。为落实这一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1230日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包括自建平台出口企业和电商应用企业在满足该通知有关要求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政策。该通知所规定的要求包括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在退()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通知还明确了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当然,有关跨境电商的进口关税的征缴,实务中还面临着跨境电商进口企业以化整为零,以货运分拆方式进口,把每件商品的价格控制在行邮税免缴税的额度之内,由此引发争议。进口类跨境电商的货物有“直邮进口”与“保税备货”(又称为“保税进口”)两种进口方式。这两种方式下的商品目前均依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照个人邮递物品进境类别征收行邮税。直邮进口方式与现行邮递物品进境方式相似,进境的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为目的,且价值在规定限额内。而保税备货方式在性质界定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目前保税备货方式仅征收行邮税,势必对一般货物进口贸易产生冲击,因此从当前政策趋向来看,保税备货模式正受到日益严格的限制。海关总署于20159月发布的《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监管工作的函》规定,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城市不得开展网购保税进口业务。目前进口类跨境电商适用的行邮税税率远低于一般货物贸易的综合税率,且在采购和物流上也具有一定成本优势,因此相较于一般货物贸易而言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但国务院在《跨境电商指导意见》中已明确将促进跨境电商与一般货物贸易的公平竞争作为政策导向。进口类跨境电商与一般货物贸易适用的税收法规将逐步靠拢,两种贸易模式之间的税收差距将逐步减小。


四、关于跨境电商的检验检疫制度与消费者保护问题

89号文提出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及其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备案或准入管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评定。实行全申报制度,以检疫监管为主,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法检。实施集中申报、集中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便利措施。

为进一步落实89号文的要求,推动跨境电商产品检验检疫的便利化,国家质检总局于201551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检验检疫职能作用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提出加快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检验检疫工作体制机制,建立跨境电商清单管理制度,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备案管理。该意见列出了八大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入境的包裹。此外,该意见提出了构建跨境电商风险控监控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同时,进一步明确对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实行全申报管理,对出境跨境电子商品实行集中申报、集中办理放行手续,不断完善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加大第三方检验鉴定结果采信力度。

对于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质量问题,与消费者保护密切相关的主要有原产地、退换货以及争议解决等问题。从目前的运营实践来看,绝大部分经营者均对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作出了明确的承诺。但鉴于国际贸易的特殊性(例如转口贸易的存在),特别是考虑到相当一部分经营者实际上无法有效地控制商品来源,不能轻易地就产品原产地作出明确的承诺,为规避产品原产地风险,一种方式是在境外设立公司,直接控制境外产品的采购流程;另一种方式是在选择境外供应商时加强原产地管理。

为进一步解决消费者保护问题,应当通过制定交易规则的方式预先规范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使消费者保护及纠纷的处理具有明确的依据。无论是采取自营模式还是第三方平台模式,均应当制定完善的《服务协议》,约定账户设置、交易流程等基本内容;同时制定《退货规则》,以明确退货条件及流程。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拟定《责任限制及不承诺担保规则》、《交易争议处理规则》等业务规则,并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进行告知。


五、关于跨境电商的跨境支付和收付汇制度

89号文提出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办理电子商务外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跨境支付业务,应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执行。完善跨境电子支付、清算、结算服务体系,切实加强对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的监管力度。

    为了进一步推动跨境电商支付的改革,国家外汇总局于2015120日发布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该指导意见规定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同时将跨境支付的单笔交易限额由1万美元提高至5万美元。《指导意见》允许支付机构集中办理收付和结售汇业务,事后完成交易信息逐笔还原,从而更加提高支付机构的办理效率,以满足跨境电子商务巨量的支付需求。

而在第三方支付工具的使用上,目前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Paypal是一种国际第三方支付工具,覆盖全球上百个国家和地区,已实现24种外币的交易。中国商户以电子邮件为标识身份申请Paypal账号,成为其跨境交易的货款支付方式。但目前,Paypal在中国境内尚未获得支付牌照。

2015年底,Paypal以侵权等名义对中国几百位跨境电商的账户进行冻结或扣款,金额已近千万元。成为被告的商户要去美国应诉,考虑到成本等问题,国内商家国际应诉的可能性较小,但不应诉就会缺席判决,Paypal就可以执行法院的指令将账户里的资金转给原告。由此可见,我国的电子商务和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均走在世界前端,但关于电子商务以及第三方支付尚未出台明确完善的法律规定,监管相对滞后。因此,第一,中国商户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条款意识,要严格按照Paypal的规章进行交易。第二,尽量选择适合自己贸易的支付方式。例如进口可以选择国内的支付工具,类似Paypal等国际支付工具,我们的一些权益确实难以获得保障。第三,中国卖家要增强对国际市场的把握,比如产品质量、知识产权、品牌意识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防止不良卖家的恶意欺诈。


六、关于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问题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为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意见》强调,加强执法监管,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坚决打击跨境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各种违法侵权行为。

跨境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集中在以下几类:

第一,著作权侵权。包含侵犯复制权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体表现如:网络店家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中未经授权销售盗版的出版物;未经授权销售大型工业软件;在网店中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广告描述、广告语与原创性广告图片、产品图片等)、侵犯数据库的行为。

第二,商标权侵权。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中,商标权保护的问题最为突出,也最需要解决。商标权遭遇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网络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被注册为域名、商标被使用于企业名称等。而且这几种情形并不是单独的,有时候会同时出现在同一案件中。例如:域名与商标侵权行为交叉、超文本链接侵犯商标权等。

第三,专利权侵权和假冒专利。在电子商务中,涉及专利侵权的主要行为类型主要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专利侵权问题的判断主要涉及两个层面:首先确定标的物是否属于专利产品,其次判断专利产品是否获得属于授权实施的专利产品。与版权和商标侵权的易判断性不同,专利权保护缺乏像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那样详细而清晰的规范,加上专利权权属的判定是非常专业的问题,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仅仅掌握产品的信息,而无法掌握产品的实物,因此,“第三方商品与服务交易平台”很难对相关权属作出判断,也无法清晰界定自己的责任范围。因此电子商务中专利侵权主要集中在难以判定专利权权属及侵权判定认定问题上,假冒专利同样如此。

面对现实,跨境电商必需高度重视国外有关法律机制的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分析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风险,并做好应对准备。

总体来看,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形态,跨境电商行业在法律上仍然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国家层面出台的规定多为原则性的政策导向与指导意见,各试点城市在具体落实时可能会选择不同的路径与方法。特别在关系到进口类跨境电商核心竞争优势的税收问题上,监管层正在酝酿出台新规,新规有何内容以及何时能够落地执行均难以预计。在缺乏明确规则指引的情况下,当前跨境电商的业务模式创新面临挑战。在此情况下,宜充分发挥律师在跨境电商业务风险防控中的作用,力争在不违反现有法律的前提下实现业务模式的创新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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